当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____。
正确答案:标准
题目来源:暂无
推荐单位: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出题单位: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题目归属:2020年09月18日 - “第23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专项答题
拓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00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方面的专门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发布实施20年以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边疆民族地区的西藏来讲,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高质量发展,熟悉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基本精神,是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重要前提。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包括总则、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附则等共四章二十八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语言政策、公民的语言权利、政府在语言文字工作方面的职责和主要工作、语言文字应用的总原则、奖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语言文字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
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本法坚持新时期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中,要体现主权意识,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本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普通话、规范汉字作为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同时使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了公民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权利,以及部分行业从业人员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义务,明确了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以及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的人员等主体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
明确了对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要管理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
明确了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适用范围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但是,该法也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作了原则规定,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主要调整对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要调整对象为: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即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公共设施、信息技术产品、招牌、广告、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的用语用字。
明确了主要语言文字政策。在民族语言政策方面,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禁止任何形式的语言文字歧视;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限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而是要使少数民族在会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上再学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便在更广泛的交际场合使用。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在方言的政策方面,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可以使用方言。在繁体字、异体字的政策方面,规定在文物古迹,姓氏中的异体字,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等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明确了语言文字工作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教育部和国家语委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国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本行业系统的语言文字使用;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上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执法主体。在监督和惩戒方面,本法以教育引导为主,以处罚为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具体的法律责任有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即对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公共场所中违反用语用字规定的行为,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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