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____

2021-11-21:03:11:30 阅读 324 评论 0

摘要:问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____答案:正确。...

本题问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____

本题选项:

A.正确

B.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题目来源:暂无

出题单位: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拓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五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和理解:

一、国家实行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也叫做“法治”或者“以法治国”,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指的是治理国家的理念和方略。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最高准则,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包括国家领导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法律依据,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反了法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在犯罪与刑罚的领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法治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与封建专制斗争中提出的,与保障人权的理论相伴而生,已经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普遍性原则。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巨大发展,理论界对依法治国思想进行了深入探讨,强调法治逐渐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共识。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本条之中,使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宪法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对于逐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1999年修改宪法时,有人曾经提出,宪法中已经有了“法制”的概念,就不需要再提“法治”或者“依法治国”了。实际上,“法治”与“法制”虽然有联系,但还有很大区别。法制是指各项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宪法和法律以及各项法规、规章制度。但法制是静态的,光有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制度违背了基本的宪法精神,或者得不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这样的“法制”还是不行。而“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它首先要求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宪政精神,而且这套符合宪政精神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成为一切政权机构和公民一体遵守的惟一依据。

二、实行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那么,实行依法治国有什么要求呢?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第二至五款则对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作出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做到:

第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第一要务。所谓“法制”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谓法制的统一,既包括立法上的统一,也包括法律制度实施的统一。立法的统一是指立法权的统一以及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立法权的统一是指国家立法权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力,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都从属和统一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即国家立法权。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是指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内部,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必须和谐统一。和谐统一的标志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是核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二是上位阶的法的形式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的形式,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法律实施的统一,是指各级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将法律规定的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类情况,反对地方保护,反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平等。所谓法制的尊严,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蔑视、破坏法律制度,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的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在立法活动中,超越立法权限,违背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以及权大于法、言大于法,以权压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将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具体的制度,落实宪法有关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规定。

第二,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抵触”即“违背”、“冲突”或者“违反”。与宪法相抵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宪法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规定与之相反的;二是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超越了宪法规定的职权对某一事项作出规定的等。

实施依法治国,关键是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要将宪法的内容予以落实。我国宪法确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有多个层次的政权机关有权依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要实行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从立法上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宪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立法法又对有关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作出进一步规定。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要求各级各类法的形式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各类法的效力等级。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各种形式的法严格以宪法为依据,维护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的权威和核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还建立起一系列对违宪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现在,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取得很大进展,立法数量相当多,但对立法的违宪违法审查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立法方面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加强立法监督工作,将是一项重要任务。

第三,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总结了建国以后特别是十年动乱中我国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而作出的。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过程中,国家的各级政权机关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对实施依法治国具有关键作用。而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违反宪法和法律甚至执法犯法,不仅会破坏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且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信仰,会极大地损害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国家政权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负责人能否带头遵守法,关系到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各政党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各政党包括八个民主党派以及中国共产党。其中,中国共产党有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宪法和法律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是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而来的国家意志。党的主张本身就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以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党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此外,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国家都必须予以追究,违反宪法的,要追究违宪责任,违背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的违宪行为,特别是一些重要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如何追究宪法和法律方面的责任,是我国宪政建设长期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及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对于是否要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曾经有过热烈的讨论,宪法最终确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但是,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充分行使。认真探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监督制度,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第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总结长期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后作出的。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就有人提出,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反对特权。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个别国家机构,特别是个别领导同志,特权思想比较严重,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个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言压法,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因此,本条专门用一款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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